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最近1 次於民國92年10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8 日晚上19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區某處與友人共敘飲酒,至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719—GV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上2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4公里處(屬臺北市內湖區),違規停於路肩,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5年4 月6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6 月22日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6168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載明被告係於95年4 月6 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13 號之前,因心肺衰竭死亡,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