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264,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94年9 月8 日,駕駛9E-8891 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南港區南港科學園區訪友,其於該園區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欲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車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其倒車處為停車場出入口前,該停車場隨時都可能有車輛出入,於倒車時應更行注意,而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冒然倒車,致所駕駛前開車之後車尾外附橫桿撞及適從該停車場機車引道駛出,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所騎乘XNB-482 號機車右側車身,造成乙○○受有左膝3 ×2 公分瘀血傷害。

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陳明其姓名及肇事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次查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至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存卷可稽。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倒車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謹慎倒車,以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被告倒車地點為停車場出入口,隨時有車輛進出,被告於倒車時,更應多加留意,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其竟疏於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仍貿然倒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本件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堪可認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同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駕車自當亦注意上揭規則,另如前述,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和解,執意進入司法程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