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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 月8 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號7T-328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往山上行駛,途經碧山路電桿5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會車間隔貿然往前行駛,適對向乙○○酒後騎乘車號GP2-015 號重型機車(乙○○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偵辦),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雙方均避煞不及,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葉子板相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併總腓神經受損、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前脛動脈撕裂之傷害。
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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