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27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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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0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1 月10日晚上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6222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室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2 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西寧北路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甲○○騎乘並搭載友人鄭家豪之LKP-483 號重型機車,至該車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臏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鄭家豪則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鄭家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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