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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該禁戒處分得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事 實
一、甲○○前曾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56 號、94年度士交簡字第580 號、94年度士交簡字第906號,分別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確定。
有期徒刑3 月部分,並於民國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5年3 月8 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K-8229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25巷內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竟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按,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顯見其並未戒除酒癮,檢察官實行公訴時雖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前係分別被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此次如遽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須入監服刑,將致被告原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工作不保,而影響被告一家生計,且被告於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又此項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且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 、第92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甲○○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且本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自屬因酗酒而犯罪,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末查被告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係依賴其薪水養家,是被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遽施以禁戒,恐影響其家庭經濟及家人之照顧,爰將被告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兼情理之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89條、第9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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