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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二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3號、94年度士交簡字第162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 萬2 千元及2 萬3 千元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95年2 月14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CIX-213 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649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詳見偵查卷第7 頁、第23頁、本院95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書證:①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見偵查卷第至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4mg/l,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一再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就國民法律感情而言,本次犯行本院實不應加以輕縱,惟姑念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捐贈新台幣參萬元予佛教慈濟基金會,有捐助收據一份附卷可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乃再給被告一次寬典機會,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希望被告從今以後,能夠小心謹慎,勿重蹈覆轍,再罹刑章。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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