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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1日晚上7 時許起,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附近小吃攤與友人飲酒,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已飲用約4 、5 瓶啤酒後,其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2E-5328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北市○○區○○路70號4樓住處。
㈡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 時 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5mg/l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9mg/l,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復參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形,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悛悔復為此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41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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