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33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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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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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8 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下午,騎乘車號HEM-75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長安西路344 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有李順正騎乘車號GGE-183 號重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因而失控滑倒並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順正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見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8 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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