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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交簡字第9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肇事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打電話向警察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且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加油站出入口之公共場所未減速慢行,乃肇事之次因,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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