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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LKX —3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金公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芝鄉四棧橋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BNT- 913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4 肢多處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6 月26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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