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340,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交簡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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