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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9 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303 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健德」應予更正)於民國94年9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C-15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成功路3 段口,欲左轉星雲街口時,其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變換車道應警戒左右方車輛動態,且不得超速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前行,且偏左行駛,適左後方由乙○○所騎車牌號碼OBC-865 號重機車駛至,二車相擦撞致乙○○因此受有腦挫傷、右側額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及其配偶丙○○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應予補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撤回告訴(95年5 月4 日送達本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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