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446,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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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 萬5000元。

嗣於95年2 月3 日晚間,丁○○駕駛1880-E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台北縣汐止市○○路436 巷53號庚○○家,並一齊至附近之廟宇烤肉喝酒,飲畢時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明知自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不得駕駛汽車,竟猶駕駛1880-EL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丁○○駕車途經臺北市○○區○○街1 段舊莊幹14燈桿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戊○○正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路旁行駛,致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腳踏車,戊○○於腳踏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丁○○於肇事後,因懼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遭查獲,即將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停放在距離現場5 、60 公 尺遠之舊莊國小大門口對面路邊,旋即下車,並佯為路人,將戊○○背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待救護(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戊○○當場指認丁○○即為肇事者,警員乙○○則在舊莊國小大門口對面路邊,發現有肇事痕跡、引擎蓋猶有餘溫之1880-EL 車輛,並把丁○○帶回派出所,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係戊○○之媳婦,案發後其剛好經過現場)、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證人丙○○、庚○○於警詢、偵查中雖稱被告當時未駕車,係坐計程車,惟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已坦承認罪,該2 證人亦改口證稱當時被告是駕駛上開車輛上山及下山,丙○○並稱確是被告開車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1880 -EL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害照片、告訴人腳踏車之受損照片、舊莊國小監視器之翻拍畫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值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戊○○正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路旁行駛,致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腳踏車,戊○○於腳踏車倒地後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又駕車而肇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實行公訴檢察官雖變更起訴法條,將原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變更為第284條第2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論據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職業為聯合報外包之送報員,其係開車送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後則稱「我擔任聯合報送報司機之期間,係在91、92年間,肇事時在裕薪計程車行當業務員,從事洗車、跑監理站等業務,只做2 、3 個月,後來就沒有工作」、「在準備程序時說擔任送報司機,是一時口快講錯了」等語,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據實陳述,及至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時,始坦白認罪,並據實陳述事情經過,是被告之說詞應以其後審理時所述為可採,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為業務或是附隨業務,是公訴人實行公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l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l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l 日。

惟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l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惟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得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時已遭吊扣,此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96年2 月16日北市裁二字第0963193370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應認其為「無照駕駛」。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次又酒後駕車並致被害人受傷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一再否認犯罪,及至本院行合議庭審理時始坦白認錯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之3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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