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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82-KC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左轉向西南行至該路2 段304 號附近路口(即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張效銘騎乘車牌號碼QU5-436 號機車,搭載戊○○行經該處而撞及,致張效銘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終仍因顱內出血死亡(戊○○受傷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乙○○、戊○○之證述,及證人徐志偉、丙○○、黃靖雯、黃靖雰、丁○○均證述前開時地發生車禍,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53005600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9532725700 號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與卷附照片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沿臺北市○○路○ 段欲往行義路,於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天母西路口時,突見丙○○騎乘機車從行義路方向逆向而來,伊即將車煞停,丙○○之機車繞過伊車,再從伊車尾繞回,伊見丙○○機車後約1 、2秒,張效銘即騎機車尾隨丙○○之機車逆向而來,並撞上伊車引擎蓋左前方,張效銘及其搭載之戊○○因而人車倒地。
車禍發生時,伊車是在靜止之狀態,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查被告甲○○於94年11月2 日上午1 時30分,駕駛1582-K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靖雯,沿臺北市○○路○ 段,由北左轉向西南行至該路2 段304 號附近,即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時,與張效銘所騎乘,由臺北市○○路下山後,沿石牌路2 段東向西行駛,並搭載戊○○之車牌號碼QU5-436 號機車發生碰撞,張效銘、戊○○因而人車倒地,張效銘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而於94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徵,堪可認定。
再查張效銘、戊○○、丙○○、徐志偉等人於94年11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溫泉餐廳聚餐後,即由丙○○騎乘M93-037 號機車、張效銘騎乘QU5-436 號機車搭載戊○○、徐志偉另騎1 台機車由臺北市○○路下山,途中丙○○騎在前面,其後為徐志偉,最後則為張效銘,後張效銘之機車超越徐志偉所騎機車,尾隨在丙○○機車之後。
丙○○騎乘機車自行義路下山後,即沿石牌路2 段東往西行駛,於行近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口(即石牌路2 段304 號前),發現走錯路,遂在該路口前將機車騎到對向車道(即石牌路2 段西往東車輛所行之車道),由對向車道進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適被告駕駛1582-KC 號自用小客車由石牌路2 段西往東行經該路口,丙○○即繞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車身,由該車車尾繞回,,於丙○○繞行被告車車尾時,張效銘騎乘之機車即在該路口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張效銘並從機車上彈起撞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而躺在被告車頭前約160 公分處,戊○○亦掉落在地面。
前遭張效銘超車之徐志偉因張效銘無駕駛執照,為勸張效銘放慢行駛速度,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車,惟仍無法追上張效銘所騎之機車,迄至前揭路口,即見張效銘、戊○○因車禍倒臥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徐志偉、丙○○、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11520 號偵卷第72~74、76~81、91~93頁,及本院96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而丙○○騎車從石牌路2 段衝出,在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從被告車前衝過,再從被告車尾繞回,旋張效銘即騎車在該路口撞擊被告所駕之車,張效銘及搭載之戊○○,並分別倒在被告車前方及旁邊約2 公尺處等情,亦據證人丁○○(與被告一起欲至行義路,惟另搭乘由其妻即被告妻黃靖雯之姐黃靖雰所駕駛之車,黃靖雰於車禍發生時駕車在被告車之後)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
依上開證據,堪認張效銘當時車速極快,曾超越在其前騎車之徐志偉,徐志偉於遭張效銘超車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仍無法追上張效銘之車。
且張效銘、丙○○原騎車沿石牌路東往西行駛,丙○○車在前,張效銘則在其後行駛。
丙○○於近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時,在該路口前將機車騎到對向車道(即石牌路2 段西往東車輛所行之車道),由對向車道進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在該路口,繞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車身,由被告車車尾繞回,於丙○○繞過被告車後,張效銘之車即與被告之車發生車禍(丙○○騎車繞行之方向,詳如附圖所繪「A 車稱不詳車號(機車)行向」所示)。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後,警方雖未採得被告1582-KC 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效銘QU5-436 號機車之煞車痕,然查被告於該路口時,有踩煞車等情,業據證人丁○○、黃靖雯、黃靖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再參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突見對向有車駛來,一般駕駛者本能之反應即為踩煞車,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突見丙○○、張效銘駕車自對向而來,衡情其應會煞車,是證人丁○○、黃靖雯、黃靖雰證稱:被告當時有煞車等語,應堪採信。
再查本件車禍後,警員據報至現場時,被告車係靜止在路口,若被告未煞車,何以致此?是難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之車「無煞車痕」,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曾煞車。
復查車禍發生前,丙○○先騎機車閃過行至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之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即丙○○之車經由被告車前,繞過被告車之右車身,再由被告車車尾及跟在被告車後由黃靖雰駕駛之車頭間繞回,張效銘騎乘之機車於丙○○機車閃過被告車後約2 秒左右駛來,其車頭並撞及被告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事發前我看到有1 台機車(按即丙○○所騎之機車)從被告車前頭繞過去,我本來心裏以為要撞上了,但是沒有撞上,結果突然看到被告之車停下來,幾乎同時聽到碰一聲」(見偵卷第93頁)、「有1 台機車(按即丙○○所騎之機車)從過了天母西路口另一側的石牌路2 段的方向衝出來,車速很快,該車從被告面前衝過,可能走錯路又從我太太的車子前面迴轉過來,第1 台機車的時候我就以為會撞到,被告看見第1 台機車時就已經煞車,第2 台車是死者張效銘所騎的機車就撞上去了。」
(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第4 頁),證人黃靖雰證稱:「第1 部機車閃過因差點撞上被告之車,所以被告就煞車停住,相差約2 秒,第2 部機車就撞上」(偵卷第67頁)、「當天我開車跟在被告之後,距離約2 個車身左右,事發前我先看到1 台機車,在逆向車道先從我的車頭過,然後再從我旁邊快速跟我交錯而過,再過沒幾秒我就聽到碰一聲,被告車就停下來」(偵卷第93頁),及證人丙○○證稱:「我發現1 部自小客車(按即被告之車)駛來,我立即閃過,就聽到1 聲碰的聲音」(偵卷第77頁),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車損照片在卷可徵,堪認於丙○○車繞過被告車約2 秒之時間,張效銘循其路線騎至該路口,其車頭並撞及被告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
以張效銘原沿石牌路2 段東向西尾隨在丙○○車後,發生車禍時張效銘之機車已至石牌路2 段西向東之車道,再參以2 車撞擊位置,堪認車禍發生前,張效銘係循丙○○車行之路線,於騎車行近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時,在該路口前將機車騎到對向車道(即石牌路2 段西往東車輛所行之車道),由對向車道進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在該路口,欲繞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惟未繞過,致使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1582-KC 號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於石牌路2 段西向東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時速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
被告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通過,於與張效銘之車發生車禍時,伊車已煞車停住云云。
就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速,被告及相關證人先後有40~50公里(被告、丁○○、黃靖雰警詢,參偵卷第8 、61、67頁)、40公里(被告於偵查、黃靖雯、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4、64、77頁)、20公里(丁○○於本院96年3 月13日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當時約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告之速度不會比伊快等語(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當時行經該路口之時速並未超過50公里,應在速限範圍內。
再查被告見丙○○機車在該路口出現時,即已踩煞車,又車禍後張效銘、戊○○彈出機車,跌落在被告車前或旁邊分別約160 公分或200 公分處,張效銘機車之刮地痕為480 公分,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復佐以車禍前張效銘之車速極快,使在其後以時速70公里行駛之徐志偉亦無法追趕上張效銘之機車,以被告見丙○○機車時即已踩煞車,及張效銘、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車不遠,張效銘之車速復極快,倘被告當時車速近時速50公里,2 車對撞之結果,張效銘、戊○○自機車彈起應不會僅落在距被告車約200 公分內之距離,由此足稽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不快,是被告辯稱:伊至該交岔路口有減速等語,尚難認為不實。
又張效銘所騎之機車原跟隨在丙○○機車之後,沿石牌路2 段東往西行駛,於行近上開路口時,丙○○在該路口前將機車騎到對向車道(即石牌路2 段西往東車輛所行之車道),由對向車道進入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口,在該路口,繞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車身,由被告車車尾繞回,張效銘之機車則緊跟在後,亦循其路線,並於丙○○車穿越被告車前約2 秒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堪認於丙○○車跨至對向車道行至被告車前,約2 秒後,張效銘即循丙○○車行方向至被告車處,並發生車禍,依本件車禍發生前張效銘高速行駛、丙○○、張效銘偏離其原行之石牌路2 段東向西車道,跨至石牌路2 段西向東車道接踵騎至被告車前、丙○○車穿過被告車前,被告於煞車約2 秒後,張效銘即騎車而至發生碰撞,及2 車撞擊點等客觀情狀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見丙○○之車,立即煞停減速避讓丙○○之車,嗣張效銘快速接連逆向騎近已煞停被告之車前,洵難認被告未減速慢行,是難論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就本件車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本院認定不同,本院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依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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