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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69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1 甲○○未考領得駕駛執照。
民國94年9 月10日20時50分許,甲○○騎乘J6K712號機車,沿台北縣八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 段225 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且當天下雨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甲○○在時速限制50公里之系爭路段,猶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嗣見前方2 、30公尺前未由行人穿越道通行,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有疏失之行人陳美汾,甲○○乃閃避不及,未能採取安全措施,而撞及陳美汾,使陳美汾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94年9 月12日10時許,陳美汾因而不治死亡。
2 甲○○於警方車禍處理人員到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北市監理處95年2 月10日被告無考照紀錄之函文附卷可佐。
2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甲○○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無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美汾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被告無照又超速騎車,誠屬不該,被告已坦白承認犯罪,但被告雖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迄未清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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