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544,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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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興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穎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該公司對外所承包建築物防水抓漏工程之施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民國93年5 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CH-0052 號(起訴書誤為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周忠憲,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路之中央銀行施工,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8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間距,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甲○○之BDQ-873 號重型機車時,自用小貨車右側後照鏡不慎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機車被撞後再撞及停於路邊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乙○○、甲○○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下唇多處撕裂傷及上顎門齒4 顆缺損等傷害,甲○○受有手腳及眼眶多處傷害(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就本件之車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直行車,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後方,是告訴人超車時不慎撞擊伊之車後因緊張打滑再撞到路邊之停車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查被告丙○○於93年5 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周忠憲,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路之中央銀行施工,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89 號前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甲○○之BDQ-873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並因而受有前載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次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伊在後視鏡看見乙○○騎乘之機車要超車,乙○○於超車時撞到伊所駕駛之車,再撞到路邊所停之車輛等語(參第8687號偵卷第8 、37頁、第156 號調偵卷第21、63頁、第132 號偵續卷第16頁,及本院96年2 月27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當時被告搭載坐於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周忠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當時伊注視前方,未見乙○○之機車,乙○○之機車是在被告駕駛貨車之右後方直行而來,撞上伊伸出車窗外之右手肘,並撞上被告駕駛之貨車,再撞到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等語(參第8687號偵卷第15、38頁、第156 號調偵卷第21頁、第132 號偵續卷第17頁、本院96年2 月27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當時乙○○搭載之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突然靠右行駛撞上乙○○騎乘之機車,乙○○當時並無超車云云(第8687號偵卷第13頁,第156 號調偵卷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先後有:①被告之自小貨車停到第二車道,我行駛至被告車右方時,被告之車突然偏右行駛撞到我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第8687號偵卷第12頁及本院96年2 月27日審理筆錄);

②被告要右轉,我閃避不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第8687號偵卷第36頁);

③當時我是要從右側超車,因前面有違規停車,路很小才會撞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參第8687號偵卷第38頁)。

車禍當時在場之當事人所述不一,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為被告欲超告訴人之車,或告訴人欲超被告之車,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方,為被告所是認,並與證人乙○○、甲○○所述相符,堪認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車,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方。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發生車禍後,伊並未見到證人周忠憲云云,而質疑周忠憲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坐在被告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內。

然查證人周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坐在被告駕駛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等語,且查乙○○於93年11月8 日、94年10月17日及95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周忠憲均在庭,且周忠憲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被告車內等語,乙○○未曾質疑,倘本件車禍時周忠憲未在被告駕駛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內,乙○○豈會不異議,且車禍時為乙○○搭載之甲○○亦未證稱周忠憲不在車禍現場,是本件車禍發生時,周忠憲確坐在被告駕駛之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無訛。

㈢查被告、周忠憲自始均陳稱:乙○○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因乙○○要超車始自被告車之右後方撞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撞到路邊之所停之車輛等語,乙○○則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已如前述,惟分析比對3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陳述,可知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是要從右側超車,因為前面有違規停車,路很小才會撞到」等語(見第8687號偵卷第38頁),與被告及周忠憲之供述相符,倘乙○○無超車時,因前方有違規停車且路小,始撞擊被告駕駛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其何以會有前開與被告及周忠憲相同陳述之證詞?再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因本件車禍撞擊,呈現由副駕駛座往車頭方向(即往前)翻轉之損害,此有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8687號偵卷第20、22頁、第156 號調偵卷第46頁),由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翻轉方向,可知應係乙○○之機車由後往前超車撞擊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所致,倘本件車禍如起訴書認定係是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欲超車而自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之後方撞擊乙○○之機車,衡情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應呈由車頭往副駕駛座方向(即由前往後)翻轉之損害,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自伊所駕駛貨車右後方欲超車,而撞上伊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應信為實。

㈣證人甲○○雖證稱:是被告駕駛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突然靠右行駛撞上乙○○騎乘之機車,乙○○當時並無超車云云,然查甲○○為乙○○之友人,車禍當天乙○○係搭載甲○○欲至醫院看診(業據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在卷),堪信2 人情誼甚篤,是甲○○之證詞,難期公允,而有偏袒乙○○之虞。

又據甲○○證稱:車禍之撞擊點在車子何處要問乙○○,被撞之前,並未注意到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又伊當時懷孕,乙○○不可能超車等語(參第156號調偵卷第37頁及本院96年2 月27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再參以一般被搭載之乘客,鮮少注意路況之情,堪認甲○○於車禍前並未注意被告駕駛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動向,其既未注意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向,其如何能看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突然靠右行駛撞上乙○○之機車」?且所稱乙○○未超車,復係以其懷孕,乙○○不可能超車為臆測,是甲○○之證詞,尚難採信。

綜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乙○○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之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欲超車時,因超車不慎,自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撞擊該車右後照鏡,再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所致。

被告於駕駛中,遭乙○○自右後方撞擊其車後照鏡,綜合車禍發生時之所有客觀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乙○○因本件車禍致生之傷勢,並無過失。

雖本件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4667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該會之鑑定,未注意比較被告、周忠憲、乙○○之證詞,亦未斟酌前述CH-0052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折損之情形,本院認其鑑定並不足採,難執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之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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