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57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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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7C-731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2 段40號「芝山加油站」站內如廁,嗣欲駛離「芝山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警戒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然起步行駛,適乙○○騎駛車號GKL-815 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CKL-815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後載甲○○自「芝山加油站」雨聲街方向入口進站,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與丙○○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臉頰(1 ×1 公分)、兩膝(2 ×2 公分)磨擦傷之傷害,甲○○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被告丙○○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案經被告丙○○自首,暨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起訴書所引法條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參見本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嗣被告依約履行後,已由告訴人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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