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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所
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欄內所載「雷雯華」更正為「洪英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審判長法官欄內所載之「雷雯華」與原本所載不符,應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為「洪英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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