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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87-DN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堤外便道出口路段與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機車專用道交岔路口,往堤外便道出口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如同為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機車專用車道之機車右轉,貿然左轉,適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DNR-292 號機車沿對向機車專用道右轉,已避煞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而肇事,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96年2 月15日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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