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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於民國95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酒,所飲之酒量已使其達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竟猶騎乘NUL-49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行經民族西路近大龍街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前方同車道由甲○○駕駛在該處等紅燈之車號837-CR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再往前撞到甲○○車之右前輪擋泥板(甲○○未受傷)。
丙○○碰撞甲○○之車後,即騎車逃離現場,騎至大龍街及民族西路口(距撞擊甲○○車處約10公尺)遇紅燈而停車,甲○○趕至,握住丙○○機車把手,質問丙○○:「出車禍怎能離開現場?」,丙○○不顧甲○○緊握其機車把手,仍欲駛離現場,因甲○○緊抓不放,丙○○因而人車倒地,甲○○亦跌倒在地,甲○○即將丙○○機車鑰匙取下,並致電報警,丙○○為搶回機車鑰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扭轉甲○○之手,並以手、腳毆打、踹踢甲○○臉部及四肢,嗣警據報抵達現場,丙○○始罷手,甲○○因而受有右臉頰鈍挫傷3 X3 公分、右手鈍挫傷3 X3 公分、左手鈍挫傷3 X3 公分、左小腿鈍挫傷2 X2 公分之傷害。
員警到場發現丙○○有酒味,欲對丙○○為酒精測試,因丙○○拒絕,員警即將其送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59.5 毫克(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毫克(mg/l)。
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飲酒,且經拒絕警員為酒精測試後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59.5 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沒騎車,當天騎車者是乙○○,另伊並未毆打甲○○云云,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碰撞甲○○之營業小客車後欲逃逸,經甲○○追趕,並緊握被告機車把手阻止其離去,被告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當天係乙○○騎車載伊,伊未騎車,且未打甲○○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你有無看到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那台機車上有幾人?)就只有被告」、「(這台機車撞到你時,有無看到有他人快速離開?)沒有」等語明確,再查事發當時為下午3 時許、天候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光線甚佳,而甲○○於車遭撞後,復追約10公尺攔阻被告離去,是甲○○應無誤看之虞。
且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事發迄今,復未向被告要求賠償損害,衡情其無為求賠償,陷己罹偽證之重罪而構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述,堪可採信。
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不認識載伊之男子(見偵卷第18頁),嗣後始翻異前陳,供稱係乙○○載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局已知警方偵辦其公共危險罪嫌,倘當時確係乙○○騎車,被告豈會不向警方供明?且被告又無法提供乙○○之住居資料供本院傳訊,顯見其所稱之「乙○○」為其臨訟編篡之人,被告辯稱:是乙○○騎車載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毆打伊時,有以安全帽為工具云云,然徵諸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未證述:遭被告拿安全帽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0~22、32~33、88~89頁),若甲○○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甲○○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應無不述明之理,是被告應未持工具毆打甲○○,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持安全帽毆打伊云云,應為誇大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經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59.5 毫克(mg/dl) 等情,有該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足憑。
另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23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59.5 mg/dl ,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3mg/d l(259.5 ÷210 =1.235...,小數點2 位數以下捨去),已有前述中度中毒症狀。
復參之被告於酒後駕車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5年3 月11日下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仍騎乘NUL-497 號重型機車,並於碰撞甲○○,因甲○○阻其離開時,毆打甲○○成傷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於飲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毆打甲○○致其成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及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傷害甲○○之動機、甲○○所受之傷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與甲○○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可得易科。
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準此,本案併罰數罪中之一罪,既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案經定執行刑後,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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