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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AK-271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71 號前路邊暫停搭載其妻許貴美後,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左後方沿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BLN-108 號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起步而發生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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