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813,2007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9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8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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