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易,814,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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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2M-8886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街183 號之成美抽水站離去,於離開抽水站門口欲左轉進入潭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乙○○明知當時在其左方之潭美街上有一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礙其視線,其於轉彎時,自應更為小心,詎竟疏未注意冒然趨車左轉,適甲○○騎車號LJ8-318 號重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而西直行而來,行經該交岔路口而與乙○○駕駛左轉中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大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

次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

至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乙節,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稽,堪可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左方有違規停車礙其視線,是被告轉彎時,自應更為小心,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犯後向警方自首且於本院坦認罪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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