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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家PUB 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與威士忌,酒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6173-HG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餐廳。
甲○○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臺北市○○○路加油站加油後,接替友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裕民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聲請人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罰金2 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75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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