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1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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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第4行「自用小客車」為「自用小貨車」、第5 行「晚間10時45分許」為「晚間10時40分許」、第10行「0.38毫克」為「0.39毫克」,證據部分更正「酒精測試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共12張」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另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罰金9,000 元。

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39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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