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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易字第325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甲○○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某處飲酒後,…』更正及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某處,…』。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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