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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乙節,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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