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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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外,其餘公共危險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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