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2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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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求刑罰金1 萬5 千元,被告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95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求刑尚屬適當,爰依其等所請處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刑而被告為同意之表示,本院係依兩造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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