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被告騎乘之CHT-967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站下載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採,是被告雖偵查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酒後騎乘該車者應確為被告,本件無冒名應訊之虞,應堪認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