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3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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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3171號),被告自白犯罪,依卷存證據且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飲用酒類後,酒精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駕駛車號4455-EJ 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雨農橋上為警查獲,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於卷附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同意書等文件上所捺印之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右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5月8 日刑紋字第095006249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素行尚可;

又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肇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即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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