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3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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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之罪本應重判。

然查,被告前案中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7 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85 毫克)後,有該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3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63毫克,二者所具有之危險性不可同日而語,再審酌被告為重度肢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可憑,其經濟能力非佳,犯罪後深有悔意,且下有兒女四名賴其撫育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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