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①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
②按人飲酒後,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5mg/l 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8mg/l,已有前述中度中毒症狀,復參以被告於夜間行車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之正在停等紅燈左轉之自小客車車尾,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經警攔停測試之過程,又有嘔吐、多話之情事,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佐,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甫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1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次犯行,且遭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08mg/1,又其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