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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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有3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出獄後,雖努力戒除酒癮而有成效,然卻於95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因友人結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餐廳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BJK-697 號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環河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又因貪圖一時方便,再度酒後逞能於國道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形同道路上遊走之不定時炸彈,衡諸刑事量刑實務,本不宜輕判放縱,然考量其於前次刑之執行後將近3 年,自身努力戒除酒癮,現在已經擺脫酒精束縛,本次僅係友人結婚一時失慮所為,本院庭訊時,亦表現深切痛悟之情,本院毋寧期待再給被告一次反省之機,及其目前擔任送貨員,工作已趨穩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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