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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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0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啤酒屋內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5138-KE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月21日凌晨1 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重路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拘役40日,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形同道路上遊走之不定時炸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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