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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1 甲○曾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民國93年1 月23日開始執行,94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2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4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漠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於95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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