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51,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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