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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增列:「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 年10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嗣於94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5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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