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280,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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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23號),經本院調查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接受裁判。

二、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94年12月15日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因開啟車輛左後車門而發生車禍,此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確有當場自首之證詞明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 清 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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