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於94年7月22日凌晨零時6 分許,駕駛車號2B-4609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7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27巷與堤防便道口,欲左轉進入堤防便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甲○○當時亦於酒後騎乘車號GOS-935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堤防便道南往北方向行經前揭路口(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與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頸椎受傷併四肢無力、麻痺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組檢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4年10月26日北鑑審字第094303635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28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 53937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雖論以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於主文中漏未記載「累犯」,亦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求允適。
爰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確實注意直行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