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構成之事實:
-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7日凌晨,在台北市士林區友人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
- 二、偵卷所附酒精測定值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 一、被告甲○○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犯罪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罪刑顯不相當,
-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伍、適用法律:
-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 二、實體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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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之事實:
一、 甲○○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凌晨,在台北市士林區友人住 處飲用高梁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且未考領得駕照,竟於同日凌晨1 時許,貿然駕駛車 號3P6688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道路上。
嗣同日1 時10分 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
二、偵卷所附酒精測定值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 日,罪刑顯不相當,不足收儆惕之效,量刑過輕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2 被告未考領得駕照而酒後駕車,對於使用道路之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具相當之危險性,原審僅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折合新台幣4500元),尚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適用法律: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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