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上,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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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第1 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肇事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醫院就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游宗禾接獲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游宗禾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偵字第169 號卷第18-1頁),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審量刑似嫌過重,且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罪,依法應予減輕其刑,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漏未斟酌,尚有未洽,且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重,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21,495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刑事卷),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行致生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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