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上,31,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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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 月3 日所為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抗告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可參。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法庭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0 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該庭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惟抗告人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即至外地工作,抗告人之父親雖於95年3 月6 日收到貴院判決書,但因抗告人在外地工作、不住家裡,也沒與家人聯絡,直至95年4 月21日抗告人之父親才告知有受到法院之判決書,已於當日提起上訴,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為此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0 號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在案,抗告人對於該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審酌後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已逾期,而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0 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5年5 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211 號2 樓及5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0 號卷宗第17、18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書業於95年5 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如對於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自95年5 月5 日起算5 日,應於95年5 月10日屆滿,且屆滿日並非例假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5 月10日晚間12時許提起本件抗告,其竟遲至95年5 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本件抗告狀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甚明,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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