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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為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對於上開判決,上訴人實覺與事實真相不符,亦有所出入,甚感不服,理由容後補呈。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復據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揭諸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5年3 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科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責,從而,蒞庭檢察官亦同意上開刑度,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95年4 月13日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年6 月等情,有上揭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
是檢察官既已依被告之願受科刑表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雖原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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