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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第1 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5 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二、三㈠㈡㈢㈥、四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惟查: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公布施行後,關於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不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不查,予以比較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既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其願意賠償新台幣20萬元,惟因告訴人甲○當時未到庭而無法得知其意見,原審不待告訴人之陳述逕予判決,亦有可議。
㈢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可證,又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
三、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且對事實部分尚有爭執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非允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未及在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受科刑之判決,如今傷害部分既已和解成立,而公共危險部分已受軍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致本院礙難諭知緩刑,及上訴人在辯論時亦因雙方業已和解,而建請本院從輕量刑,及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且應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明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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