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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所為95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92-G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至士商路與基河路240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基河路240 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SH7-817 號輕機車,沿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及右側車身乃當場擦撞乙○○所騎駛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左肩、左大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甲○○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於警員陳士賢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陳士賢陳述車禍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見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第6-8 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第27-28 頁、第31-33 頁);
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3 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5300652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1-14 頁)。
此外,並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可佐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有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事實。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下限額度、第47條累犯要件及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附表所述,又依修正後新法,被告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94年10月4 日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士賢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易刑之處分並未包括於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此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則本件處刑易科罰金部分,即應單獨就刑法第41條規定變更前後比較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原審仍綜合全部罪刑比較,而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未合。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已就本案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且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卷附本案審判筆錄及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供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
查被告前於9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宣告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存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過失犯罪),且其犯罪後已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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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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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4條第1項 │第28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同左 │第1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284條第1項│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之罰金刑,依舊法│
│ │ │ │ │ 之規定,為銀元5,│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000 元即新臺幣15│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貨│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月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26日至94年1 月7 │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文,罰金數額提高│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為三十倍,故新法│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15,000元以下罰金│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二者之最高罰金│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數額相同,但最低│
│ │ │。 │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 │ │ │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依刑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 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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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新法第47條第│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1項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非故意犯│
│ │ │ │ │ 罪,依修正前之舊│
│ │ │ │ │ 法規定,雖成立累│
│ │ │ │ │ 犯,但依修正後之│
│ │ │ │ │ 新法規定,則不成│
│ │ │ │ │ 立累犯,於此情形│
│ │ │ │ │ ,新法規定有利於│
│ │ │ │ │ 被告。 │
│ │ │ │ │2.被告前於92年間,│
│ │ │ │ │ 因竊盜案件,經法│
│ │ │ │ │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 3 月確定,並於同│
│ │ │ │ │ 年11 月25 日易科│
│ │ │ │ │ 罰金執行完畢,有│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 │ │ │ │ 稽,其受有期徒刑│
│ │ │ │ │ 執行完畢後,因駕│
│ │ │ │ │ 駛過失再犯本件過│
│ │ │ │ │ 失傷害犯行,依舊│
│ │ │ │ │ 法規定成立累犯,│
│ │ │ │ │ 依新法規定則不成│
│ │ │ │ │ 立累犯,則依刑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但書│
│ │ │ │ │ 規定,自應適用新│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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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2條 │第62條 │舊法第62條 │1.被告如符合自首要│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 件,依舊法之規定│
│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 ,必減輕其刑,然│
│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依新法規定,法院│
│ │。 │ │ │ 仍得裁量是否減輕│
│ │ │ │ │ 其刑,自以舊法規│
│ │ │ │ │ 定有利於被告,依│
│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 │ 之規定,應適用行│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三)⒈ 參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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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本院認為,因本案中被告犯行尚不宜量處罰金刑,而│
│比較│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部分,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故有關上開法定刑中罰金刑│
│ │下限額度及自首要件之修正,均應認對於被告利害關係影響輕微,至影響被告較鉅之上開累│
│ │犯部分,因該當累犯與否,涉及量刑上限之提高,應認為修正後新法刪除過失犯得成立累犯│
│ │之規定,對被告利害影響更鉅於上述罰金刑下限額度及自首減刑之修正,從而依刑法第2條 │
│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最高法院之決議,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法相關規│
│ │定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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