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1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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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所為之北
監營裁字第裁40- Z0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3-57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95.8 公里處,經警舉發其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異議人係為閃避前方驟然切入之自小客車而壓到中內車道,並非行駛於中內車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中內車道,經值勤員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 警察隊員警翁正平到庭結證稱:「(當時舉發情形如何?)當時是由我開巡邏車停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96 公里處的避車彎,我是從後視鏡看到異議人,異議人是開遊覽車,異議人是走在中內車道,我為了確定,我還在車內回頭看,並請坐在我旁邊的另1 位同仁黃國文一起看,幫我確定,確定異議人是開在中內車沒錯,我就啟動車子準備攔異議人,我啟動時異議人還在我的左後方,異議人看到我出來,就換到中外車道,之後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告訴異議人違規的理由,但是異議人不承認有違規,當時的取締過程有錄音(庭呈錄音光碟及譯文)。」
、「(異議人當時否認有走中內車道?)是的,他不承認。」
、「(你開巡邏車攔異議人時是走在何車道?)我是切入中外車道,當時異議人正從中內車道切到中外車道。」
、「(在你看到異議人違規到攔下異議人的中間是否有看到異議人前方有1 臺自小客車?)沒有印象。」
、「(異議人行駛在中內車道時間多久?)大約3 、4 秒。」
、「(是否確定異議人確定的位置?)是走入中內車道,並不是超越車道線進入一部分中內車道而已。」
、「(遊覽車如果要超車要如何超車?)依規定原則上只能走外車道,如果要超車可以走到中外車道,不能行駛在內2 車道。」
等語,而員警翁正平一同執勤之員警黃國文亦到庭結證稱:「(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是一直開在中內車道?)我確定異議人一開始是開在中內車道,是看到警車之後才切到中外車道。」
、「(是否有印象異議人前方有其他狀況,所以才會切入中內車道?)沒有,當時車流正常,中外車道也沒有特別狀況,他也沒有閃車,我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一直行駛在中內車道。」
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翁正平、黃國文均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 警察隊警員,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異議人確有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次查汽車行駛於同向4 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4 車道路段時,除超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外,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查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停前,係行駛於中內車道,前已認定,顯已違反上開管制規則之規定;
且縱依其所言係為閃避前方自小客車始進入中內車道云云,其進入中內車道之前至少亦係在中外車道行駛,而非在正常之外車道行駛,仍屬未依管制規則行駛之情形甚明,是本件員警開單舉發,應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型車於同向4 車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000 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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