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10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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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5、1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C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復按民國90年1 月17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修正規定刪除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規情形者之記點規定,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48-QA號垃圾轉運車,沿省道臺2 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芝鄉大片頭76號附近之北勢橋橋面路段,即臺2 線14.6公里處,因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同向右側由謝佳靜所駕駛、後座附載齊美玉之車牌號碼BIE-86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導致齊美玉死亡,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648-QA號垃圾轉運車行經系爭路段,惟本件爭點在於伊在系爭地點究於何時變換車道、於何處變換車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變換車道是否完成,因無相關跡證可資證明,無法據以作成鑑定,足證本件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上仍有疑義,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於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伊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下,仍製單舉發伊違規,實屬謬誤,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48-QA號垃圾轉運車,沿省道臺2 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芝鄉大片頭76號附近之北勢橋橋面路段,即臺2 線14.6公里處,與同向右側由謝佳靜所駕駛、後座附載齊美玉之車牌號碼BIE-86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以:本件伊在系爭地點究於何時、何處變換車道,認定上仍有疑義云云,惟查:⒈證人陳韋爾(即尾隨謝佳靜機車後方行駛之由沈廉棋騎乘另1 輛機車上之乘客)於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距離謝佳靜之機車約20公尺,垃圾車與機車擦撞的一瞬間伊有看到,係垃圾車往最外側車道靠,然後垃圾車之右後側就與機車發生擦撞;

當時垃圾車突然靠得很外面,感覺快要跟橋面的護欄相撞;

垃圾車係快要過完橋才撞到機車,且垃圾車係快要到橋面時才開始變換車道,伊可肯定垃圾車不是慢慢的變換車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其所證內容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確係接近由淡水往三芝方向之北勢橋橋尾路面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31 號卷〔下稱士檢相驗卷〕第22頁)。

另參以證人即車牌號碼BIE-865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謝佳靜亦證述:快要上橋面時,甲○○在內側車道,伊與甲○○幾乎是同時上橋,上橋後兩車車身平行,嗣甲○○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很快往外側靠,與伊左邊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32 頁),顯見異議人駕駛之前開垃圾轉運車係接近北勢橋橋面前才開始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之速度很快,而於接近橋尾處與謝佳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⒉再查案發現場雖屬彎道,惟轉彎幅度並不大,此可由卷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於95年5 月19日至肇事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即:勘驗時命異議人將肇事車輛停放於發生擦撞之肇事地點(即淡水往三芝之北勢橋橋尾路面,見本院刑事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編號3 、4 之照片),再由肇事車輛之前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回看,可明顯看到位於大約50公尺遠處負責替本院維持勘驗現場交通秩序之員警(見本院刑事卷第100 頁、101 頁編號1 、2 之照片),由此可證該路段並未因彎道之轉彎幅度過大而有視野被遮蔽之情形。

另佐以勘驗時發現坐上垃圾車並請路人騎車經過,由後照鏡觀看車輛經過時,機車在車斗前端靠近車頭處就會產生死角之客觀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98頁),而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伊轉彎過橋時,伊從右照後鏡並未看到謝佳靜之機車,轉過之後始看到謝佳靜之機車在伊車身右後方位置搖晃等語(見士檢相驗卷第6 頁),則若異議人於上北勢橋前早已駛至外側車道,豈會看不見其右後方相同方向行駛之機車?正因異議人係於接近北勢橋橋面,未遵地面繪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規定,始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不易發覺已駛至其車旁而與其併行之謝佳靜之機車。

⒊又證人陳韋爾、證人沈廉期(即尾隨謝佳靜機車後方行駛之機車騎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前異議人所駕駛之垃圾轉運車係行駛於謝佳靜機車之前,其中證人陳韋爾更確定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先進入北勢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8 頁、第123 頁、第126 頁、第130頁、第131 頁),然參酌異議人自承案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見士檢相驗卷第5 頁)、證人謝佳靜自承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見士檢相驗卷第11頁、第62頁反面),而證人沈廉棋證稱:在彎道前伊騎乘機車時速約為60公里,而謝佳靜所駕駛之機車速度與伊相彷(見本院刑事卷第117 頁、第118 頁)等情,再參以證人謝佳靜前揭所述:伊與甲○○幾乎是同時上橋等語以觀,應可認定在案發前異議人駕駛之垃圾轉運車確係行駛於謝佳靜騎乘之機車前,後因謝佳靜騎車之速度快於異議人駕駛之垃圾轉運車,故2 車幾乎於相同之時間駛上北勢橋,僅異議人駕駛之垃圾轉運車稍快於謝佳靜之機車進入北勢橋,而2 車行駛於北勢橋之初始,雖異議人已開始變換車道,惟2 車間於此時應仍保持適當之間隔,嗣因異議人駕駛之垃圾轉運車快速往外側逼近,始於北勢橋尾處與謝佳靜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件事故。

⒋再由本院刑事庭於現場履勘時,曾請行經該路段之數輛機車穿越停置於肇事現場異議人所駕駛之垃圾轉運車時,該等機車僅能勉強以低速穿越垃圾轉運車與北勢橋護欄之間隙(見本院刑事卷第98頁,95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可知,若異議人於上北勢橋前早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除非證人謝佳靜有輕生之念頭,殊難想像謝佳靜膽敢以時速約50公里之飛快速度穿越連垃圾轉運車係於停止狀態時,仍僅能以低速勉強通過寬約100 公分之狹小空隙,此顯與一般駕駛習慣有違。

由此反推可證,異議人應非於進入北勢橋前即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而係接近北勢橋橋面前才開始變換車道,因駕駛座右方為視線死角,疏未注意已駛至其車旁而與其併行之謝佳靜之機車,違規快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逼近護欄處夾擊謝佳靜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中間部位不慎勾稽謝佳靜之機車,導致本件事故。

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亦認:甲○○有駕駛垃圾車右轉未注意內輪輪差與足夠之安全間隔之可能性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09 號卷第21頁);

另本件肇事責任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甲車駕駛甲○○駕648-QA號垃圾車,於臺北縣三芝鄉大片頭76號附近彎道路段南往北方向,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內測車道,乙車騎士謝佳靜騎乘BIE-86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齊美玉,係與甲車同方向,由淡水往三芝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時,甲車於該彎道路段,行近岔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處之北勢(子)橋橋面路段附近,違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乙車之行車狀況,甲車右側車身中間部位,擦撞乙車騎士及後載乘客齊美玉之身體與機車車身左側,導致乙機車向右前滑倒後人車分離左倒,乙機車騎士謝佳靜受傷與後座乘客齊美玉傷重死亡之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鑑定書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51 頁至第161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8幀附卷可按。

又被害人齊美玉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顱內出血因而死亡等情,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存卷可考。

再由被害人齊美玉倒地後所遺留現場之安全帽有明顯之凹陷痕跡顯示,應有遭異議人駕駛之垃圾轉運車右後輪輾壓,應屬無誤。

㈣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車輛行經設有彎道、狹橋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北勢橋橋面上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本院刑事庭勘驗時所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異議人違反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跨越雙白實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與證人謝佳靜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肇至被害人齊美玉死亡,其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員警舉發以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齊美玉死亡,並無違誤。

五、末查,行政罰法業已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按90年1 月17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修正規定刪除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規情形者之記點規定,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 份附卷可按。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95年7 月1日以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事發行為之時間點為94年7 月26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4年12月26日,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處罰條文係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以94年12月26日當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文為依歸,而非以95年7 月1 日以後施行之修正規定為依據,併此指明。

六、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件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則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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