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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吉祥貨運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AEU278605號、第裁22-C00000000 號 、第裁22-AEU325329號、第裁22-C00000000、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A6J502111 號 、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2055A0803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AEU062410號、第裁22-AEB007382號、第裁22-AEB935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編號9 、11、12、13、15、16、17、18號所示處分均撤銷,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均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9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有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
貳、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392-GW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林振騰所購置、靠行異議人公司而自行營運之車輛,惟林振騰就該車歷次交通違規均未予處理,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應將違規移轉於真正使用人林振騰名下,然原處分機關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為異議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處罰,對異議人至為不公等詞。
參、經查:
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裁決部分: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裁決書早於民國95年8 月1 日、8 月28日、9 月6 日、9 月28日即分別送達異議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此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裁決書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卷頁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收受裁決書日期欄)。
然異議人遲於95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異議已逾受處分人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8 、10所示裁決部分:⑴登記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之39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附表編號8 、l0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在附表編號8 、10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違規事由」欄所載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⑵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縱前開車牌號碼39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林振騰靠行於異議人,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依上揭說明,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所有人云云,尚不足採。
⑶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舉發之意思表示應完成合法送達以使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為目的。
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業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l 日施行,其中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修正前裁罰基準第ll條第l 項第l 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2款「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查本件異議人如附表編號8 、10號所示之舉發違規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25日及同年6 月20日,應適用修正前裁罰基準第ll條第l 項第l 款之規定送達舉發通知單;
是此部分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上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且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並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即完成舉發、送達程序,而對外發生效力。
⑷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經查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10日、95年7 月5 日,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且此部分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依修正前規定分別於95年6 月25日、同年月20日交由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後,受處分人迄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告知應歸責人或到案陳述意見,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則原處分機關逕依裁罰基準第44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14所示裁決部分:⑴附表編號14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392-GW車輛在3 個月內記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
⑵按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將已達到吊扣 (銷)駕 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 (銷)駕 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
⑶準此以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達法定處罰標準者,不須另行開立舉發單,以電腦批次作業開立裁決書即為已足,故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 月3 日覆本院函表示,北市裁二字第裁22-2055A0803號違規案乃由該所電腦自動轉檔產生,並由該所依據上開要點第6 點(該函誤為第7 點)規定,整批列印裁決書並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車輛所有人,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⑷查異議人在該次裁決書計算基準日(95年7 月19日)前3 個月內,曾有多次違規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違規已逾異議期間,業如前述。
是異議人前違規行為顯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所定3 個月內達3 次以上之情形,符合吊扣汽車牌照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9 、11、12、13、15、16、17、18所示裁決部分:⑴按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95年6 月30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1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⑵查附表編號9 、11、12、13、15、16、17、18所示裁決分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4條第2 、3 款、第16條第1項第2 、3 款、第17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裁罰,該等附表所示違反條文均屬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裁罰規定。
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舉發機關應另依行政程序法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通知單,其舉發方為適法。
然觀諸卷附資料,附表編號9 、11、12、15、16、17、18所示舉發通知單僅分別由駕駛人林進成、李明順、陳定鴻、莊忠志簽收;
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通知單並未記載駕駛人姓名,僅於駕駛人欄位加註「掌電攔停」,另於簽收聯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註記為「已簽收」,然就如何送達、由何駕駛人簽收,均未予記明,此分別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卷頁詳附表舉發通知單欄)。
是此部分附表編號9 、11、12、13、15、16、17、18所示舉發通知單均難認已依上述修正施行規定合法送達而生效,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此部分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依同條例第44規定裁罰,即有違誤。
此部分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肆、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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