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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之4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K30508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DJ-50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訊違規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日遭警舉發違規事實時,實未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僅是在聽取錄音筆,但由於該錄音筆之形狀與手持式行動電話相當類似,故可能遭該職勤之警員誤認。
此外,異議人並自行調閱所有之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紀錄顯示異議人於遭舉發之際,並未與他人有任何之通聯。
本案僅憑值勤員警之目視,又無任何佐證,原處分機關竟即以為憑而對異議人處罰,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受處分人在台北市○○○路○ 段往4 段路口直行,持行動電話在講話,行駛到南京東路光復北路口時,在等紅燈,我走過去攔他,我看到他拿著手機靠在耳朵上在講話,我攔下他時,他就告訴我他在聽錄音筆裡的資料,我就問他你聽錄音筆的資料為何嘴巴還要動在講話,他就閉著嘴巴沒有回答,讓我開單等情甚詳,經本院提示受處分人提出之錄音筆照片,詢之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是否曾提出該錄音筆抗辯,證人乙○○亦明確答稱:「受處分人手持手機,根本就沒有拿錄音筆對我表示意見」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5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要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又依證人所言,其係在路口值勤時攔截在該處等紅燈之異議人,目擊其持用行動電話,應無誤認之可能,而現代人持用多支行動電話,事屬平常,異議人於員警查證時,既未交出車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以憑查證接撥紀錄,實無從僅以異議時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於舉發當時無接撥紀錄反證異議人當時確實無持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要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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